原告李X义与被告A银行B县支行,被告B县文化局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义,委托代理人车风生,被告A银行B县支行代表人刘宇,委托代理人陈吉利,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委托代理人杜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为申请人,我为收款人,在A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办理金额为18万元银行汇票一张。由我持有到B县购买大豆。1997年8月2日至4日期间,我的汇票被人骗走并调换。诈骗人在被告B县建设银行以我的名字将汇票上的18万元现金全部转入到被告B县文化局基建办账户并支走。由于被告A银行B县支行工作人员在兑付工作中没有认真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致使我的货款被他人支走。被告B县文化局向他人出借账户,给我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货款18万元,货款利息30600.00元,其它损失22345.00元。
被告A银行B县支行辩称,原告所诉由A银行牡丹牡丹江市分行签发的黑龙江VIV01138684号银行汇票,原告人为持票人,在我行支取货款18万元后转入B县文化局基建办账户属实。我行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会计处便函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了有关证件,对原告人身份证的真伪,我方不负责审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过错,因此,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B县文化局辩称,原告将18万元货款转入我单位基建办账户属实,但该账户早在1996年12月28日住宅楼竣工后因有部分楼没有售完而与建筑方负责人高X、官X杰签订了使用该账户协议。协议约定“该账户只限于售楼用”,原告将货款18万元转入我基建办账户没有通知我局,我方没有出借账户,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以牡丹江市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为申请人,原告李X义为收款人,在A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办理用途为货款,金额为18万元银行汇票一张。由原告人持有到B县购买大豆。1997年8月2日至4日期间,由于原告人对所持有的汇票保管不善,被他人骗走并调换了汇票。1997年8月5日,诈骗嫌疑人持该汇票,并伪造了原告的假身份证在被告A银行B县支行支取货款18万元并转入到被告B县文化局基建办银行收户后全部取走。原告为追回货款花差旅费等11245.00元,鉴定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800.00元,合计223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A银行B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兑付业务中,对取款人的身份证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B文化局在客观上虽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基建办账户,但货款转入该局基建办账户时没有通知及争得该局同意,被告B县文化局不属于出借账户,原告要求被告B县文化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600.00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7条、第10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A银行B县支行赔偿原告货款损失费1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A银行B支行赔偿原告追索货款所花差旅等费用11245.00元,鉴定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800.00元,合计223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A银行B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