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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是怎样的?如何追讨公司债务
2023年8月1日  杭州借款案件律师

  钱勇吉,杭州借款案件律师,现执业于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财产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是怎样的?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侵权案件在各类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是比较高的,各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只有掌握了确切证据,才能判处相关当事人罪责,故而会按照财产侵权举证分配要求相关主体,承担民事举证。

一、财产侵权举证分配的规定是怎样的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

主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分配

释义:本条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依据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分配,分别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争议、合同履行与否的争议以及代理权争议的举证承担。以下分述之:

二、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举证分配

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举证分配上得到了全面贯彻。罗森伯格认为,民事实体法的全部法律规范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发生一定权利的“权利法律规范”,此即基本规范,又称为请求权规范。另一类为对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再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凡于权利发生时,妨害权利的发生效果的规范为权利妨害规范;消灭既存权利的规范为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后,权利人欲行使权利之际,遏制或排除权利使之不能实现者,为权利受制规范。在此分类基础上,罗森伯格认为,举证分配的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举证。罗森伯格的理论后来成为德、日两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影响最大、长期居支配地位的学说。目前也是我国学术界的通说。我们认为,本司法解释也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分配的主要原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类别分配举证,它着眼于法律事实在实体法上的效果。合同法既然调整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那么,全部《合同法》规范可以分类概括为合同权利义务设立规范、权利义务变更规范、权利义务终止规范。简言之,《合同法》包含权利发生、权利变更和权利消灭三类规范。合同法上的举证分配就是以这三类合同规范为基础展开的。

主张权利发生时的举证分配

在合同订立、合同生效、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过程中,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不同情况下享有不同的权利。比如要约的撤回权、撤销权,承诺的撤回权,可撤销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撤销权,当事人的合同撤销权,给付请求权,保全债权的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缔约过失的请求权等等。如果这些合同权利具有法律上的救济力,于诉讼上主张时,则当事人应证明所主张权利发生的事实。

1、合同订立

合同订立,即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的过程,在法律上表现为要约与承诺。当订约双方分处异地或异国,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时,要约与承诺的阶段性表现得最为明显,双方也容易对要约、承诺是否已到达,是否被撤回等问题发生争议。按照李浩教授的归纳,此类争议的举证分配如下:

要约是否附保留条件发生争执时的举证。附有保留条件的要约,实非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一般而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界限是相当清楚的,不容易混淆和发生争执,但实践中有时会对要约是否附保留条件发生争执。例如,原告主张自己已对被告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故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则主张要约中附有保留条件,如在要约中注明“以未出售为条件”等,因而自己的提议仅是要约邀请,故合同并未成立。发生上述争执时,应由被告对附有保留条件的事实负举证。因为提议中包括订立该合同最基本条款的事实是构成要约的事实,该事实应由主张要约的原告负举证。存在保留条件的事实是妨碍要约成立的事实,应由否认要约的被告负举证。

要约、承诺是否撤回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要约或承诺发出后,行为人有权将它们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必须同时或先于要约或承诺到达对方。当撤回与否发生争执时,应由主张已将要约或承诺撤回的一方负举证,他不仅要证明发出撤回通知的事实,而且应证明该通知同时或先于要约或承诺到达。他可以通过证明以比要约或承诺更为快捷的方式发出撤回通知来证明这一问题。

承诺是否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到达发生争执时的举证。承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是构成承诺的必要条件。对此发生争执时,主张合同已成立的原告应对他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承诺的事实负举证。该事实被证明后,被告主张未收到承诺或承诺迟到时,则应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因为承诺的信件、电报发出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在合理期限内送达受件人,遗失、误送等意外情况极为罕见。相对于邮件在合理期限内送达来说,遗失、误送等属例外情形,故原告无须就不存在例外情形负举证。

要使因投递工作的失误而迟到的承诺失去效力,要约人必须在接到承诺后立即将承诺已迟到的情况通知受要约人。因此,当原告证明他已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的邮件后,主张承诺迟到的被告,不仅应证明该邮件因邮局方面送达失误而逾期到达,而且应证明他已采用适当的方式将迟到的情况通知了受要约人。

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的举证。一般来说,在原告根据合同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中,如果被告否认双方曾订立合同,应由原告对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即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负举证。

由于合同的性质不同,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不同,原告负举证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对于诺成性合同,原告应对他与被告已就该合同最基本的条款协商一致的事实负举证。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合同最基本的条款与合同主要条款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它比主要条款的范围更小,是指成立某种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合同法中规定的主要条款是一个条款齐全的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而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合同条款并不那么齐备,但双方只要就足以引起合同权利义务发生的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仍不失为该合同已经成立。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和价金是合同最基本的条款;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与租金是合同最基本的条款。至于其他条款,如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和地点、违约,虽然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它们的欠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于实践合同,原告除证明双方已就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外,还应证明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对非要式合同,原告只需证明与被告就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的事实;对于要式合同,则应当证明协商一致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的,有的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已履行了法律要求的审批或登记手续。

2、合同生效

如果被告承认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但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此时的争议便集中在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上。如原告主张订立合同时双方皆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则主张一方无行为能力。原告主张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则主张原告订约时有欺诈、胁迫等行为。由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诸事实属妨碍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事实,故按照举证分担的原则,主张合同有效的原告对此不负举证,应由主张存在这类事实的被告负举证。具体而言:

关于合同的变更权和撤销权争议的举证。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或者变更。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或者变更合同时,当事人就以下要件事实负举证: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误解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表意人无主观上的故意;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或者变更合同时,当事人负举证的要件事实有:该合同为有偿合同,或者是双务合同;合同内容明显背离公平原则;该不公平系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所致。以乘人之危为由撤销或者变更合同时,当事人就以下要件事实负举证:一方当事人陷入危难处境,迫切需要某种救助;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即有利用他人危难处境使之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自己严重不利。

关于合同无效宣告请求权争议的举证。

合同无效的事由有五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欺诈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就以下要件事实负举证: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以胁迫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负举证的要件事实有:有实施压力的胁迫行为,如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之行为;胁迫行为须是非法的;有胁迫的故意;相对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因恐惧而订立了合同。

以恶意串通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就以下要件事实负举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表示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非真意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实施;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又称伪装行为。当事人以行为虚假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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